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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相关的法规
来 源: 中国长城网 发布时间:2005-01-13 13:30: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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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公约 
    《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1954年,海牙)。法国 
于1957年6月7日批准加入该公约,同年9月17日该公约在法 
国正式生效。 
    相关的国家立法 
    1913年12月31日的关于历史文化遗产的法律。该法经1921 
年12月31日、1927年7月23日、1941年8月27日、1941年9 
月27日、1943年2月25日、1951年5月24日的法律,以及1958 
年10月23日、 1959年1月7日、 1961年4月18日的法令,和 
1962年7月21日、1966年12月30日的法律,1969年2月6日、 
1969年8月28日、1970年9月10日的法令,1970年12月23日 
的法律修订; 
    1924年5.18日的法令(1924年5月29日政府公报)包含 
了1913年12月31日法的行政实施规则; 
    1941年6月23日的法律涉及艺术品的进出口问题(经1958 
年11月7日法令修订); 
    1941年9月27日法律包含了考古发掘规则(经1958年10 
月23日和1964年4月23日法令修订); 
    1945年9月13日第45?2098号法令包含了1941年9月27 
日法律的行政实施规则(经1964年4月23日第64?357号、64? 
358号法令修订); 
    1964年5月4日第64?203号法令对文化事务部部长领导 
下的、负责编制国家文化遗产和艺术财富总清单的国家委员会作 
了规定; 
    1968年8月29日第68?786号法令是有关可移动文物的交 
易人的规则(经1970年8月27日第70?788号法令修订); 
    1968年12月31日的法律旨在促进国家艺术遗产的保护; 
    1971年10月19日第71?858号法令是1970年12月23日 
法的补充规定,该法同时还修订补充了1913年12月31日关于历 
史遗迹的法律(经1981年5月3日第81?239号法令修订); 
    1977年12月28日第77?1524号法令是关于“历史文化遗 
产高级委员会”的法令; 
    1978年11月7日第78?1063号法令是关于“考古研究最高 
委员会的法令(经1981年5月3日第81?239号法令修订); 
    1980年7月15日第80?532号法律是关于保护公共文化财 
产以防其被蓄意破坏的特别法; 
    1981年5月3日第81?255号法令是制裁故意买卖艺术品 
及收藏品行为的法令; 
    1913年12月31日的关于历史文化遗产的法律对不可移动 
的文化财产(第1章)和可移动文化财产(第2章)作了区分。总 
的说来,可移动文化财产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技术价值 
的财产,保护它们是为了公共利益。1913年法只保护可移动的文 
化财产,其重要性已记录在案并经列表登记加以确定。列表的文 
化财产,如果属国家所有,其所有权不得转让,也禁止擅自出口 
这些物品。同时,未经文化事务部长批准,并由该部的监督,不 
得变动、修理、修复这些物品。列表物品是否需要维修,应至少 
每5年检查一次,可移动文化财产的所有人和持有人有义务按主 
管部门的要求将其所有的可移动文化财产呈递该机构。 
    其他法律文本,特别是1921年12月31日、1941年6月23 
日法律和1969年8月29日、1970年8月27日法令都规定了未列 
表可移动文化财产的保护方法。但重要的在于,这些法律还提供 
了一份私人所有的收藏在国家美术馆内的可移动文化财产的细 
目,以及国家的先占权、出口的监督权和艺术品交易的规则。这 
些立法文本中可移动文化财产的概念涉及面非常广,它涉及列入 
不同目录中的不同类型的可移动文化财产。这些定义在实践中由 
判例法修订的更加精确(特别是,通过将收藏在国家美术馆的可 
移动文化财产的目录公布在政府公报上通知出口人等方式)。 
    根据1941年9月27日法律制定的规则涉及考古发掘。该规 
则规定,为了寻找文化遗产或为了寻找具有史前的、历史的、艺 
术的和考古价值的物品进行发掘,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而且意外 
发现应立即报告。 
    受保护财产的定义 
    1913年12月31日法 
    第14条  无论是具有国家历史、艺术、科学、技术价值的可 
移动文化财产,还是具有此种价值的不可移动文化财产的附着物, 
都可经行政命令列表登记。 
    保护的范围 
    清单、登记、列表、公告 
    1921年12月31日法 
    具有重大意义的私有可移动财产清单 
    第33条  本法颁布后,应编造一份法国的私有的具有重大历 
史艺术意义的可移动文化财产目录。 
    私人所有的物品被编入目录的,有关部门应告知其所有人。该 
所有人亦应告知国家文化事务部长是否出卖这一物品。 
    部长接到所有人的通知后,在35内应告知其是准备购买这 
一物品,还是准备按本法第35条的规定将其列表登记。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法颁布后进口的物品。 
    列表 
    1913年12月31日的法律 
    第14条  具有历史、艺术、科学、技术价值的可移动物品或 
不可移动物品上的附着物,都应按行政命令列表登记。 
    不可移动物品上的附着物变成了可移动物品的,登记仍然有 
效。 
    本法第1条第3段的规定适用于可移动物品。 
    第15条  属于国家、集体和公共机构所有的可移动文化物品 
应按文化事务部长的命令列表登记。列表命令应通知其负责人。 
    如果部长和该物品的所有人在接到通知之后6个月内没有提 
出异议,列表即告生效;如果提出了异议,应按议会的法令加以 
解决,而且,从通知之日起,列表即具有临时效力。 
    第16条  属于国家、集体和公共机构之外的其他人所有的可 
移动物品,亦应按文化事务部长的命令列表,但应征得其所有人 
的同意。 
    如果所有人不同意列表,该物品应按议会的法令强行列表。该 
物品的所有人因列表即失去了对该物品的地段权,但应给予其补 
偿。补偿申请应在列表命令公布后的6个月内提出。如果不能达 
成谅解,补偿金由初级法院决定。 
    第17条  文化事务部长安排编制列表物品的总目录。最新的 
目录应存放在文化事务部和各省的有关部门。符合行政规则规定 
条件的,可以公布。 
    第24条  文化事务部长可以主动解除登记,亦可经登记物品 
的所有人要求解除登记。是否解除应通知该所有人。 
    登记 
    1913年12月31日法律(1970年12月23日法修订) 
    第24a  国家、集体、公共机构或文化联合会所有的、具有重 
大历史、艺术、科学、技术价值的可移动财产或不可移动财产上 
的附着物,虽然不一定直接列表,但随时有可能被列入补充清单 
之内。 
    上述文化财产的登记应按照省长与有关部门协商之后发布的 
命令进行。 
    登记时应通知这些财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和控制人。登记物 
品的所有人、占有人和控制人不得擅自移动登记的物品,除非这 
些物品存在着危险或提前一个月通知了主管部门并经该部门批 
准;也不得有偿或无偿转让这些物品;而且事先(提前两个月)未 
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变动、修复或修理这些物品。 
    所有人、占有人、控制人和主管部门的权利与义务 
    所有权的转让列表可移动物品的特殊保护 
    1917年12月31日法 
    第18条  不得以命令的方式占用列表的可移动物品。 
    属于国家的列表物品,不得转让其所有权。 
    属于集体、公共组织或公共事业服务部门的列表物品,经文 
化事务部长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批准,可以售卖。但其所有权 
只能转让给国家、其他公共组织和公共事业服务部门。 
    第19条  列表之后,不管列表物品的所有人如何变化,都不 
影响列表的效力。 
    个人售卖列表物品的,应告知购买人其所购买的物品系列表 
物品。 
    每次售卖时,售卖人都应在售卖之日起15日内告知文化事务 
部长。 
    第20条  违反第18条第2、3款的规定的占有无效。文化事 
务部长和所有人可以随时提起撤销占有或归还诉讼。还可以请求 
追究违约方和负责转让的官员的其他责任。 
    追究公共部门或服务部门的转让责任的诉讼,由文化事务部 
长以国家名义并代表国家利益提起。善意购买人或其后的其他购 
买人,归还了购买的物品的,有权申请退还其购买金。文化事务 
部长提起了归还出卖物品的诉讼之后,可以请求该物品的原出卖 
人补偿购买人或其后的购买人全部购买金。 
    本条规定,适用于物品被盗和遗失等情况。 
    保护和保养 
    1913年12月31日法 
        第3章  历史文化财产的看护和保护 
    第25条  国家机关、集体组织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维护自己 
所有的、占有的列表的可移动物品。 
    除加盖建筑物的情况之外,采取保护措施所需的一切费用由 
其自负。 
    如果国家机关、集体组织不采取文化事务部长认为应该采取 
的保护措施,经文化事务部长通知仍不予理睬的,有关部门可以 
根据该部长的命令直接采取这些保护措施。 
    第26条  如果文化部门认为,由集体组织、国家机关占有、 
所有、控制的列表的物品存在着危险,而这些部门又不愿或不能 
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文化事务部长又希望挽救这种危机,在这 
种情况下,他可以命令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并讲明原 
因,费用由该部自负。同样,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确有必要 
将宗教物品移送到教堂、博物馆或其他国家、集体所有的公共场 
所,应尽可能就近安放这些物品。 
    如果在移动之后的3个月内,需要将该物品还原到其原始位 
置加以看护和保护的,由中央政府的地方代表召集的一个委员会 
决定。该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1.中央政府的地方代表,他是该委员会的主席; 
    2.文化事务部的一名代表; 
    3.有关部门的建筑学家; 
    4.历史文化财产部门的一名建筑师; 
    5.地方史学会、地方考古学会、地方艺术学会的一名会长或 
秘书。这名成员由文化事务部长任命,任期为3年; 
    6.当地的市长; 
    7.当地的镇参议员。 
    该物品的所有人、占有人、控制人应根据需要随时将被移动 
的物品恢复到其原始位置。 
    第27条  任命属于集体所有的、列表的建筑物或其他物品的 
看护人或保护人的,应经中央政府的地方代表批准或由其任命。 
    该代表应在一个月内告知有关部门其是否批准对看护人或保 
护人的任命;如果集体组织没有报批看护人或保护人,该代表可 
以任命一名这样的人。 
    看护人或保护人的工资额,应经该代表批准。该代表可以解 
雇看护人或保护人。 
    修复 
    1913年12月31日法律 
    第22条  列表物品未经文化事务部长的批准,并在其监督下 
不得变动、修理或修复。 
    1924年5月18日法令包含的1913年12月31日法的实施细 
则。 
    第24条  所有人申请变动、修理、修复可移动物品的,应向 
文化事务部长呈递实施计划及有关文件,以便该部长根据实施细 
则的有关规则决定是否批准其申请。 
    移动 
    1924年5月18日法令 
    第22条……列表的可移动物品的所有人、占有人、控制人 
试图将自己所有、占有、控制的物品从一地移送到另一地的,应 
事先告知文化事务部长,并应特别指明存放该物品的新的建筑物, 
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姓名及地址。文化事务部长收到通 
知后批准移动的,方可移动,文化事务部长的通知应在收到所有 
人等的通知之后五日内发出。 
    第23条  文化事务部长应及时通知中央政府的地方代表文 
化财产的变动情况及其所有人的变更情况。该代表应将变动情况 
记入受保护文化财产的总目录里。 
    主管部门的检查权 
    1913年12月31日法 
    第23条  主管部门应至少每5年检查一次列表物品。 
    而且,这些物品的所有人、占有人和控制人,只要需要,都 
应将这些物品呈递给文化事务部长的委托代理人接受检查。 
    登记在补充清单内的可移动物品的保护 
    1913年12月31日法(经1970年12月23日法修订) 
    第24条  登记时应通知物品的所有人、占有人和控制人。接 
到通知之后,这些人除遇紧急情况外,不得擅自移动或转让该物 
品,无论其转让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确需移动或转让的,应 
在一个月前报告主管部门;而且这些人也不得擅自变动、修理或 
修复这些物品;确需修理、修复或变动的,应提前两个月报告主 
管部门。 
    既未列表又未登记可移动物品的一般性保护措施??国家的先占权 
    1921年12月31日法 
    第37条  公开售卖的艺术品,国家享有先占权。文化事务部 
长在拍卖期间可以宣布行使先占权,但先占决定应在15日内作 
出。 
    向国家赠送礼物的转让责任的免除 
    1968年12月31日法 
    第1条 
    1.艺术品、书籍、私人收藏的物品及具有艺术、历史意义的 
文献的购买人、受赠人、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将其所得的物品赠与 
国家的,在登记期间,免除其转让责任及其他转让税。 
    捐赠人可以约定,在其有生之年保留捐赠财产的使用权;他 
还可以约定,在其死后,将该项财产的使用权转交其配偶行使。捐 
赠人是法人的,其使用权保留到其解散为止。捐赠财产的使用权 
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得超过25年。 
    如果捐赠的财产与某建筑物具有历史或艺术的联系,而且捐 
赠人是在该建筑物内存放着捐赠物并向公众开放它们的,该捐赠 
人可以约定将捐赠物品的使用权交予该建筑物的受让人,前提是 
该建筑物的受让人还一如既往地保护这些物品并继续向公众开 
放。 
    2.捐赠物品应按议会法令规定的条件审批。在上述第1条第 
2款和第3款的情况下,应特别规定捐赠给国家的物品的保护和 
监督办法。 
    只有捐赠人接受了规定的条件,捐赠方告完成。 
    如果捐赠人拒绝接受规定的条件,则应在一个月内履行其转 
让责任,交纳应交的税款并承担延期支付的一切责任。 
    3.违反第1条规定的义务,将解除捐赠人的合法使用权,捐 
赠财产立即上交国家,并支付每日1000法郎的延期罚款,这笔罚 
款按登记管理费规则的规定确定、征收。 
    捐赠人及其受让人可以随时放弃捐赠财产的使用权,并将其 
上交国家。 
    第2条  艺术品、书籍、及具有历史艺术价值的文献的继承 
人、受赠人、受遗赠人转交了这些物品之后,应交纳遗产税。 
    交纳遗产税按特别程序办理。 
    审批决定应确定交纳的遗产税的货币数额。实物交纳只有在 
纳税人接受了确定的货币数额之后才算完成。 
    文化财产的交易规则 
    1968年8月29日法令(经1970年8月27日法令修订) 
    第1条  1898年2月15日法第1条的规定适用于长期从事 
可移动文化财产交易的自然人和法人,不管这类活动是其主要职 
业还是第二职业。可以进行交易的物品包括:家具、布匹、衣物、 
珠宝、书籍、油画、艺术品、武器、车辆、钱币、残币(包括爆 
破和改造过的物品)、各种机器设备以及从制造商或交易商之外的 
其他人那里所购得的此类物品。 
    第2条  交易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1.首先在交易地所在的省的有关部门和有管辖权的警察署 
注册登记。登记完毕应发给交易人一份登记证书。该证书在需要 
时应随时出示。 
    2.应在交易地警察署长或市长签发的登记册上用钢笔详细 
记录下每日的交易情况,主要是买主的姓名、地址、住址、证明 
其身份的方法、身份证种类、号码、发放机关等,购得的货物的 
品相以及交易价等。任何细节都应记录下来,不得省略。交易价 
应形成文字。登记册应妥善保存,需要时应随时呈递。内政部长 
和经济与财政部长应制定登记册范本。 
    3.变换交易地的,应告知原交易地和新交易地的警察署或市 
政府。 
    第3条  第1条提及的人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的书 
面许可,不得从未成年人手中购买本条提到的家具等物品。 
    第4条  交易商应建造交易店铺或其他固定交易场所。这一 
场所就是该交易商的惯常交易所。 
    而且,交易商还应在其交易所上面设置一块标牌,标明其姓 
名全称及注册号码。 
    交易商应遵守省、市议会有关交易和市场管理的规定。 
    第5条  任何人违反本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将被处以 
60法郎以上400法郎以下的罚款,并处8日以内的监禁。亦可单 
处其中之一。而且,根据刑法典第471条的规定,法院还可以公 
开审理。 
    是累犯的,刑期可以提高到10日。 
    1981年5月3日法令 
    第1条  惯常或偶尔从事艺术品或其他物品交易的人、及其 
代理拍卖人、主持拍卖的政府官员,如果购买人需要,应发给购 
买人发货票、收据、售卖账单,并应公开有关售卖物的特性、构 
造、产地及年代等细节的简要记录。 
    第2条  如果艺术品的名称是专有名称,而且紧跟其后的是 
一个历史时期??一个世纪或一个纪元,那么,就告诉购买人这 
件物品是在那个时代制造的。 
    如果在以后的时期里又制造出了部分这样的物品,应将此情 
况告知购买人。 
    第3条  除非可以借助其他特征加以鉴别,否则艺术品上有 
艺术家的签名和盖章就应认为该艺术品系该艺术家制造的。 
    在艺术家和制造人之后使用的“by”或“of”意义相同。 
    如果艺术家的姓名之后紧接着是艺术品的名称,亦可就此判 
断这件艺术品是这位艺术家制造的。 
    第4条  如果在“系……所为”之后接着是艺术家的名字,那 
么就此可以判断这件艺术品是这位艺术家在世时制造的,而且这 
位艺术家极有可能就是该件艺术品的制造人。 
    第5条  如果在“工作室”之后接着是艺术家的名字,那么 
就此可以判断,这件艺术品是在主人的这间工作室里或是在他的 
监督下制造的。 
    如果“工作室”后紧接着是一个大致日期,而且如果这间工 
作室是一个家庭的工作室,这一名称可能已延续了数代。 
    第6条  如果在“School of”之后紧跟着是艺术家的名字,那 
么就此可以判断这位艺术家是这件作品主人的一名学生,并可以 
进一步认为这位艺术家受到了其老师的影响,并因从他那儿学到 
了技术而受益。这种推断只适用于艺术家生前制造的艺术品及其 
死后五十年内发现的艺术品。 
    如果“school of”专指一个特殊的地方,那么就此可以判断这 
种艺术品是在特定的艺术运动期间制造的,制造这件艺术品的艺 
术家是这一运动的参加人。 
    第7条  不能仅凭“……风格”、“……方式”“……流派”、 
“在……之后”等词句确定艺术家的身份、艺术品的制造日期和制 
造场所。 
    第8条  艺术品的复制品以及私人收藏的物品都可以以此类 
推。 
    第9条  《税法典》附录3第7条意义上的原始艺术品的复 
制品,如果是在本法生效后制造的,应在其上标明“复制品”字 
样,这一字迹应清晰可见且永不消退。 
    第10条  任何人违反本法第1条和第9条的规定,将被判处 
5级罚款。 
    出口规则 
    1913年12月31日法 
    第21条  擅自从法国出口列表物品是非法的。 
    1941年6月23日法 
    第1条  未经负责教育和青年工作的国务秘书的批准,不得 
出口具有重大历史、艺术价值的物品。该国务秘书应在向海关提 
出出口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是否批准其出口。 
    本条规定也适用于1830年以前制造的家具,1900年以前的 
画家、雕刻家、制图家、雕塑家以及室内装饰师创作的作品,以 
及从法国和阿尔及利亚发掘出的物品的出口。 
    第2条  国家为了自身利益,或为了部门利益、集体利益或 
公共机构的利益,有权以出口人提出的价格购买提请出口的物品。 
该权利应在6个月内行使。 
    第3条  (已被1958年11月7日第58?1063号法令废除) 
    第4条  故意违反前条的有关规定出口或企图出口物品的, 
将被处以出口物品价值两倍以上的罚款,出口的物品将被没收。是 
累犯的,犯罪人将被处以6天以上3个月以下的监禁,同时还可 
按刑法典第463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5条  交易商可以获准出口本法公布前5年内带入法国的 
物品。 
    第7条  (1958年11月7日第58?1063号法令)本法第 
4条的规定不适于进口时已申报的艺术品的出口,但进口人应提 
供一切证据。 
    通知出口人 
    (1949年2月27日政府公报) 
    未持有“02”出口许可证,不得出口任何物品。这种许可证 
只由巴黎的交换控制委员会掌握或只发给该交换控制委员会。 
    许可证申请书由教育部审查。该部应告知交易控制委员会哪 
些物品不得发放出口许可证。拒绝发放出口许可证的,应将申请 
书退还申请人,并告知其拒发理由。 
    获得出口许可证后,还应接受海关官员和教育部官员对出口 
物品的检查,相应地,在这双重检查期间不得允许物品出港。 
    海关检查应在巴黎(国家海关)、里昂、马赛、波尔多、斯特 
拉斯堡等地的海关进行。检查会议根据检查官员手头待检查的物 
品的数量确定多长时间召开一次。 
    为了便于有关部门审查出口申请,出口人应: 
    1.如果需要,在申请书内逐一合理精确地描述待出口的物 
品,并指明每一物品的价值。 
    2.按下列分类对待出口的物品分别提出申请,油画、水彩画、 
雕像、半身像、半浮雕及其他塑像艺术品、搪瓷制品、着色玻璃 
制品、家具、陶器、瓷器、金属艺术制品、印刷品及其工具其它 
物品。 
    出口有价值的邮票的,按1946年6月25日的《进出口人公 
告法》办理。 
    1947年5月13日的出口人公告法和1948年5月的出口人 
公告法已被废止。 
    (1949年10月29日政府公报) 
    1949年2月27日的出口人公告法旨在提醒出口人:需要申 
请出口许可证的物品应递交海关检查,检查合格立即可以出口。 
    告知出口人 
    (1975年10月30日和1964年11月24日政府公报) 
    自本公告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起,禁止出口列在表A中的 
物品。将表A中的物品出口到自由区之外的国家和地区需要持有 
“02”号出口许可证。 
    表A 
┌────┬──────────────────────────┐ 
│税则号  │物品种类                                            │ 
├────┼──────────────────────────┤ 
│99??01│    图片、完全由手工绘制的油画、图画(不包括第49?06│ 
│        │号税则中的工业设计和手工布置的产品),不包括出口时艺│ 
│        │术家仍健在的手工绘制的油画、图画,也不包括先前艺术家│ 
│        │曾出口过的,此次出口该艺术家已死亡20年的手工绘制的  │ 
│        │油画、图画。                                        │ 
├────┼──────────────────────────┤ 
│99??02│超过一百年的石版画、印刷品、雕刻品原件。            │ 
├────┼──────────────────────────┤ 
│99??03│    用任何材料制作的雕塑艺术品原件,不包括出口时艺术│ 
│        │家仍然健在的或生前艺术家曾出口过的,此次出口该艺术家│ 
│        │已死亡20年的雕塑艺术品。                            │ 
├────┼──────────────────────────┤ 
│99??05│    动物学、植物学、矿物学以及解剖学方面的物品以及此│ 
│        │类物品的样本,不包括那些用于医药科学或自然科学研究的│ 
│        │物品;具有历史学、人种学及钱币学价值的物品,不包括不│ 
│        │超过一百年的钱币和金属制品。                        │ 
├────┼──────────────────────────┤ 
│99??06│一百年以上的货物,不包括乐器、书籍、石印品、地图以及│ 
│        │所有绘图艺术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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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Ⅰ.如果出口的物品属于表A中99?01、99?02、99?03、 
99?05、99?06所列的艺术品,每件物品的价值又不超过500法 
郎,则无须出示出口许可证。 
    Ⅱ.应告知出口人,包括在99?01、99?03号海关税则中的 
物品,上表所列物品除外,(也就是说,制造人仍健在,或此前曾 
经出口,此次出口制作人已死亡20年的物品除外),出口这些物 
品需要一份由艺术画廊委员会颁发的专门证书,但出口物品都不 
超过5,000法郎,则无须履行这一手续。 
    考古发掘和意外发现 
    1941年9月27日法 
        第1部分  发掘的国家监督 
    事先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寻找具有史前的、历史的、考 
古的等价值的物品而在自己或他人的土地上进行探测和发掘。 
    发掘申请应向文化事务部提出。申请书中应指明发掘的地点、 
大致范围、工作的大致期限。 
    收到申请书后的两个月内,经与考古调查高级委员会协商之 
后,如果文化事务部长认为合适,应批准其发掘;与此同时文化 
事务部长应规定发掘条件;发掘人应按此条件进行发掘。 
    第2条  如果发掘是在他人的土地上进行的,发掘申请人应 
在申请书中附上该土地所有人的书面授权书,如果需要,还应附 
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书面授权书。 
    此种授权和签订的合同旨在表明有关人员已考虑到了本法的 
有关规定,而且在国家行使该法赋予的权利时不致遇到障碍。而 
且,在此后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执时,国家亦不会受到束缚,而 
且还拥有宣告权。 
    第3条  发掘应由提出申请并获批准的人负责执行。 
    发掘应按文化事务部长规定的条件并在文化事务部代表的监 
督下进行。 
    发掘时发现的物品,无论是可移动的,还是不可移动的,都 
应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文化事务部的代表。 
    第4条  文化事务部长应决定对发掘期间发现的不可移动物 
品采取的保护措施,为此,他还可以设立有关事项以使该文化财 
产能按1913年12月31日法第1条第3款的规定列表登记。 
    第5条  文化事务部长还可以以国家名义并代表公共利益, 
对发掘期间发现的物品按第16条规定的条件主张权利。 
    第6条  在下列情况下,文化事务部长在征得“考古调查委 
员会”的同意后,可以命令撤销先前批准的发掘许可证: 
    1.如果没有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发掘或没有保护好发现的物 
品; 
    2.如果精美艺术品的主管部门认为发掘应由他们来进行或 
他们准备占用该土地的。 
    从主管部门告知了撤销发掘许可证的意图之日起,原发掘应 
当终止。如果文化事务部长在接到通知后的6个月内没有发出撤 
销发掘许可证的命令,原发掘应按原来规定的条件继续进行。 
    在此期间,应认为发掘过的土地上存在着无列表的历史文化 
财产,并受到与列表物品同样的限制。 
    第7条  因未遵守发掘条件而被撤销发掘许可证的,发掘人 
不得请求任何补偿。 
    但是,他可以收回所用的设备,如果日后国家批准其继续发 
掘的话,他还可以继续使用这些设备。 
    第8条  如果国家为了发掘或为了占用发掘的土地而终止原 
发掘的,终止前发现的物品应按第5条的规定分摊。 
    发掘人有权要求补偿此前他所支出的所有费用,而且,他还 
可以因退出发掘区获得一批特殊补偿金。补偿金的数额由文化事 
务部长根据考古调查高级委员会的提议决定。 
        第2部分  国家从事的发掘 
    第9条  国家有权主动在非国有土地上对具有历史的、艺术 
的、考古价值的物品进行发掘。但毗邻建筑物或由围墙和护栏圈 
起来的地方除外。 
    如果不能与土地的所有人达成谅解,文化事务部长可以将发 
掘或探测工作作为公益事业,并命令临时占用该土地。 
    占用的土地由中央政府的地方代表负责管理。该代表应决定 
占用土地的范围、开工日期、占用的大致期限。占用期限可以延 
长,但在任何情况下,延长期都不得超过五年。 
    第10条  占用开始时,有关部门应开具一份占用的建筑物的 
清单。发掘结束时,占用的建筑物应原样归还,除非主管部门继 
续将该土地列为包含有历史文化遗产的土地并继续占用它。 
    临时占用土地进行发掘的,应给予土地所有人因失去土地而 
遭致的损失一定的补偿;而且如果发掘之后,发掘过的地面没有 
修复到它的原始状态,亦应给予所有人一定的修理费。如果双方 
不能就此达成谅解,补偿金的数额根据1892年12月29日法的规 
定确定。 
    第11条  发掘期间发现的物品,应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国家 
和土地的所有人之间分配。而且,国家按照第5条和第16条的规 
定还可以收回这些物品。 
    第12条  (第1款已被1958年10月23日第58?997号法 
令第56条废除) 
    征用不可移动的文化财产要么是为了扩大被征用的主体财产 
的范围,要么是为了拆除或清理已发现的文化财产或遗迹周围的 
障碍物,以扩展其附近的面积。 
    (第3款和第4款已被1958年10月23日第58?997号法令 
第56条废除) 
    第13条  从主管部门告知建筑物的所有人其征用意图之日 
起,该建筑物就应当作为列表的历史文化财产对待。但是,如果 
在通知发出之后的6个月内没有征用这座建筑物,该建筑物就恢 
复其原来的地位。 
    建筑物一经征用,无须文化事务部长的命令即可列表登记。 
    征用了不可移动的财产后,应给予其所有人一定的补偿,但 
补偿金不应包括日后可能在该不可移动财产上可能发现的文化财 
产或其他物品的价值。 
        第3部分  意外发现 
    第14条  因工作关系或因其他行为,发现了具有史前的、历 
史的、艺术的、考古的或钱币学价值的物品、地上遗迹、地下遗 
迹、马赛克、部分古代排水系统、古代住宅遗迹或墓地、墓碑或 
其他物品,发现人或发现物所在的不可移动财产的所有人应立即 
告知镇长;该镇长应告知中央政府的地方代表;该代表应通知文 
化事务部长或其代表。 
    如果发现物是在第三人的保护之下,保护人亦负有同样的义 
务。 
    不可移动财产的所有人对在其土地上发现的地下遗迹或其他 
不可移动遗迹负有临时性保护义务。该土地的占有人和控制人亦 
负有同样的义务。 
    文化事务部长可以检查发现物所在的有关建筑物或存放发现 
物的建筑物,并可以命令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15条  如果经过连续调查发现待发掘的物品具有史前的、 
历史的、艺术的和考古的价值,这些物品的发掘只能由国家、或 
由国家授权的部门按本法的第1章和第2章规定的条件进行发 
掘。 
    从接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文化事务部长可以临时命令终 
止调查。 
    在这期间,发现物所在的土地应被看作已列表登记的土地,且 
该土地与已列表登记的物品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16条  文化事务部长应决定对意外发现的不可移动物品 
采取的措施。他也可以命令按1913年12月31日法第1条第3款 
的规定将其列表登记。 
    意外发现的可移动物品的归属问题应按《民法典》第716条 
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可以在支付了必要的补偿金之后收回这 
些物品。补偿金的数额按国家与受补偿人达成的协议或根据有关 
专家的意见确定。补偿金应发给发现人和发现物所在土地的所有 
人。但专家评估的费用应从中扣除。 
    在确定了有关物品的价值之后的两个月内,国家可以放弃购 
买这些物品;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应支付专家评估所支出的一切 
费用。 
        第4部分  综合条款和惩罚 
    第17条  第5、11条和第16条规定的收购权,不得对发现 
的不具有艺术价值的钱币和贵重金属制品行使。 
    第18条  从物品发现时起,至发现物被最终分配完毕时止的 
一段时期内,所有物品都应认为已被临时列表,并且具有与列表 
物品同等的效力。 
    第19条  故意违反第1、6、15、3条和第14条的规定的,将 
被处以300法郎以上,600法郎以下的罚款,并可就妨害行为提起 
法律诉讼。 
    第20条  故意违反第1、6、15条的规定,售卖或占用发现 
物的,或故意违反第3条和第14条的规定隐瞒发现物的,将被处 
以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监禁,并处2000法郎以上,两万法 
郎以下的罚款,而且,罚款的数额不足售卖价两倍的,还可提高 
到售卖价的两倍。两种刑罚也可单处其中之一。 
    第22条  不可移动财产可以按1913年12月31日法律第2 
条第4款和1927年7月23日的修正案的规定载入历史文化遗产 
补充清单中。载入的不可移动财产包括巨石、史前地岩层以及发 
掘地点周围的具有史前的、历史的、艺术的和考古价值的土地。 
    犯罪和刑罚 
    1913年12月31日法 
    第29条(即1943年2月25日第92号法律第5条),违反 
第19条第2款和第3款(出售列表的可移动物品)、第23条第2 
款(列表可移动物品的继承)、第24a条第3款(事先未告知,转 
移、转让、变动登记在补充清单中的列表的可移动物品)的规定 
的,将被处以150法郎以上,3000法郎以下的罚款。 
    第30条  (即1943年2月25日第92号法律第5条),违反 
本法第22条(变动列表的可移动物品)的规定的,将被处以150 
法郎以上,6000法郎以下的罚款(按当今法郎的比率),并可就有 
关人的妨害行为提起法律诉讼。 
    而且,文化事务部长还可以命令犯罪人修理或修复被其损坏 
的物品,费用由其自理。他也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发布修理 
或修复的命令。如果犯罪人不愿负担修理的费用,法院可以强行 
征收,法院可以命令主管部门负责此项维修,所需费用由犯罪人 
负担。 
    第31条  (1943年2月25日第92号法律第5条)违反本 
法第18条或第21条的规定,售卖、故意占用或出口列表的可移 
动物品的,将被处以300法郎以上3000法郎以下的罚款,并处6 
日以上、3个月以下的监禁,或单处两种刑罚的其中之一,并可就 
犯罪行为提起法律诉讼。 
    第33条  文化事务部长可以要求将前4条的犯罪行为记录 
下来。列表的可移动或不可移动财产的保管人可以将上述行为记 
录在正式的报告里。 
    第34条  (1943年2月25日第92号法律第5条)保管人 
因疏忽大意,致使其所保管的财产被毁坏、被拆毁、被污染、被 
损坏或被非法移动,将被处以8天以上3个月以下的监禁,并处 
150法郎以上3000法郎以下的罚款,亦可单处两种刑罚的其中之 
一。 
    第34a条  (1943年2月25日第92号法律第6条)是累 
犯的,罚款的最小数额和最大数额应是第29、30、31条规定的罚 
款数额的两倍。 
    第35条  本章的犯罪行为亦可引用刑法典第463条予以惩 
处。 
    1980年7月15日法律 
    第2条  刑法典第257条应被第257、257? 1条和257? 2条 
取代。 
    附第257、257? 1、257? 2条: 
    第257条  故意毁坏、拆毁、污损或损坏文化财产、雕塑及 
其他由有关部门树立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树立的旨在美化公共场所 
的物品的,将被处以一个月以上两年以下的监禁,并处500法郎 
以上,3万法郎以下的罚款。 
    第257?1条  故意毁坏、拆毁、污染、损坏列表或登记的建 
筑物或可移动物品的; 
    故意损坏或毁坏发掘期间发现的或意外发现的考古物品或存 
有考古遗迹的土地的; 
    故意毁坏、污染或损坏具有考古、历史或艺术价值的残迹或 
其他物品的; 
    企图破坏图书馆、博物馆或档案馆里的、属于公共组织或公 
益组织的物品的存放条件的。 
    都将被处以第257条所规定的刑罚。 
    不管破坏存放条件的企图是否得逞都将被处以第257条所规 
定的刑罚。 
    破坏展览物品的展出条件的,不管其所有人是谁,也都将被 
处以第257条所规定的刑罚。 
    本条规定不影响刑法典第254条和第225条的效力。 
    第257?2条  任何人威胁或恐吓要毁坏有关建筑物、物品或 
有关文献的,亦将被处以第257条所规定的刑罚。 
    如果威胁行为本身已构成犯罪的,应将两罪合并处罚。 
    负责保护的机构和部门 
    历史文化遗产高级委员会 
    1977年12月28日法令 
    第1条  在建筑业联合会下设历史文化遗产高级委员会。该 
委员会应提请主管历史文化遗产工作的部长采取或加强保护措 
施,以保护具有历史、艺术或考古价值的物品,还应指出需要修 
复的物品,检查列表计划和登记计划。 
    历史文化遗产高级委员会还应与考古调查高级委员会一道考 
虑具有历史、艺术和考古价值的中世纪或稍后时期的物品的发掘 
问题。 
    总之,该委员会应考虑部长审查前的所有事情。 
    第2条  历史文化遗产高级委员会应分五部门: 
    第1部门:不可移动历史文化遗产; 
    第2部门:列表或登记的建筑物的周围区域; 
    第3部门:可移动物品及不可移动建筑物上的原始附着物; 
    第4部门:装饰过的洞穴; 
    第5部门:历史组织。 
    除由文化事务部长主持召开该委员会的全体会议之外,该委 
员会的各部门应分别召开会议,以委员会的名义研究各自负责的 
事情。 
    委员会全体会议的组成人员是:第1部门的全体人员,及从 
其他部门各选出的两名代表。 
    第3条  历史文化遗产高级委员会的会议由主管历史文化遗 
产的部长主持。部长缺席时,由国家遗产局局长主持。 
    国家遗产局局长应主持各部门的会议。局长缺席时,由历史 
文化遗产和国家宫殿局副局长主持第1、3、4、5部门的会议,遗 
址和遗迹保护局副局长主持第2部门的会议。 
    历史文化遗产地方委员会 
    1971年10月19日法令,1981年3月3日法令予以修订 
    第1条  历史文化遗产地方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 
    保护属于国家、集体、公共机构和文化联合会的,具有历史、 
艺术、科学、技术价值的可移动物品,排除上述物品遇到的一切 
危险。 
    与主管部门一道研究并提出保护上述文化财产应采取的措 
施。 
    对上述可移动物品的保护持积极态度。 
    对于根据1913年12月31日法第24a条第3款的规定提请 
其将有关物品登入补充清单的,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提请中央政府的地方代表修理、修复、转移、转让、变动登 
入补充清单的物品; 
    办理文化事务部长和中央政府的地方代表交办的其他事宜。 
    考古调查高级委员会 
    1978年11月7日法令,1981年3月3日法令予以修订 
        第1部分  责任 
    第1条  考古调查高级委员会在文化事务部长的领导下研究 
有关考古调查事宜并提请文化事务部长: 
    采取一定的措施,协调文化事务部长与其领导下的直接或间 
接管理国家考古遗产的其他政府成员间的活动。 
    制定国家考古研究的年度和长期计划,以及文化事务部长领 
导下的考古研究活动计划。 
    而且,该委员会还应对国家和地方的发掘、探测和考察计划 
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还可与该委员会协商执行发掘 
等计划所需资金的分摊办法。 
    第2条  考古调查高级委员会对维护活动的科学性进行检查 
并参予利用发现的物品。如果受保护的物品涉及数个地区,该委 
员会应提议制定考察计划。该委员会可以制定有关发掘、探测和 
考察计划及其实施计划。 
    对于撤销发掘许可证以及撤销许可证后的补偿等问题,考古 
调查高级委员会都应提出自己的看法。 
    对于发掘期间不可移动财产的征用的问题,考古调查高级委 
员会亦应提出自己的看法。 
    第3条  对于是否保护已被指定为列表历史文化遗产的考古 
遗迹的问题,在作出最后决定前应与考古调查高级委员会协商;是 
否将其登入补充清单亦应与该委员会协商。该委员会亦应提出自 
己的意见和建议。 
    考古区域的界定问题亦应与该委员会协商。 
    第4条  考古调查高级委员会可以委托其常务委员会代其履 
行部分义务。 
        第2部分  组成 
    第5条  考古调查高级委员会应分为两部分: 
    1.史前部分; 
    2.历史部分。 
    需要研究总体情况时,应举行全会。除此之外,各部分应分 
别开会研究自己负责的有关事宜。 
    第6条  该委员会的会议由文化事务部长或由其从该委员会 
成员中任命的副主席主持。 
    负责制订历史文化遗产总清单的国家委员会 
    1964年3月4日法令 
    第1条  应在文化事务部长领导下设立一个国家委员会,负 
责编制国家历史文化遗产总清单。 
    第3条  该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由文化事务部长任命。任 
期为3年,期满后可以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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