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印度相关的法规 |
| 来 源: 中国长城网 | 发布时间:2005-01-13 13:28:32.0 |
| 页面功能 【字体:大 中 小】【点评】【关闭】 |
|
国际公约 《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1954年,海牙)。印度 于1958年6月16日批准该公约,同年9月16日该公约在印度正 式生效。 《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 的方法的公约》(1970年,巴黎)。印度于1977年1月24日批准 该公约,同年4月24日,该公约在印度正式生效。 相关的国家立法 《古纪念物和考古遗址遗迹法案》(1958年第24号法案),该 法经1972年的《古物和艺术财富法案》予以修订。 1959年的《古纪念物和考古遗址遗迹规则》(1966、1967、1969 年的规则予以修订)。 1972年的《古物和艺术财富法案》(1976年的《古物和艺术 财富法案》予以修订)。 1878年的《印度地财法》,1949年9月1日予以修改。 1976年7月2日的通告。该通告与1972年的《古物和艺术财 富法案》有关。 1976年12月1日的通告。该通告与1972年的《古物和艺术 财富法案》有关。 印度立法将文化财产划分为古纪念物、考古遗址、古物和艺 术财富四类。前两类主要属于不可移动财产,其他两类属于可移 动的文化财产。可移动文化财产只有超过一定年限(文献和手稿 的最低年限为75年,其他物品为100年)才是古物。艺术财富无 须受这些条件的约束,但只有由中央政府在政府公报上公布的物 品才可算是艺术财富。 保护可移动文化财产的主要措施有: 1.中央政府有权禁止移动公布在政府公报上的各类古物; 2.为了将古物保持在公共场所,中央政府有权强制占用各类 古物和艺术财富; 3.古物交易规则; 4.禁止出口古物和艺术财富(只有中央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 和他们的代理机构可以出口这类物品)。 如果意外发现了古物和艺术财富,应立即报告。未经事先批 准,不得进行考古发掘。 受保护文化财产的定义 1958年的《古物和艺术财富法案》 第2部分:在本法中,除非上下文有相反规定,否则: 2.“古物”包括: (a)钱币、雕刻品、手稿、碑文、其他艺术品和技艺; (b)从建筑物和墓穴中分离出来的物品; (C)科学图解、艺术实例、技艺、文学作品、宗教信仰、 风俗习惯、道德规范及昔日的政治制度的载体; (d)具有历史价值的物品; (e)被中央政府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为古物的文章和物品。 上述物品年限都应在100年以上。 1972年《古物和艺术财富法》 第2部分,除非上下文有相反规定,否则: 1.“古物”包括: (a)(i)钱币、雕刻品、油画、碑文、其他艺术品和技艺; (n)从建筑物和墓穴中分离出来的物品;(iii)科学图 解、艺术实例、技艺、文学作品、宗教信条、风俗习 惯、道德规范及昔日的政治制度;(iV)具有历史价值 的物品;(V)被中央政府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为古物的 100年以上的文章和物品。 (b)具有历史、科学、文学、美学价值的,75年以上的手 搞、笔录和其他文献。 32.“艺术财富”是指因其艺术和美学价值,而被中央政府在 政府公报上公布为艺术财富的人类艺术品。但只要作者还在世,其 作品就不会被公布为艺术财富。 是否是古物或艺术财富的决定权 第24部分:如果无法确定手稿、笔录和其他文献是否是古物 和艺术财富,这一问题将由印度考古调查总局局长和由其任命的 其他官员加以解决。总局局长等做出的决定为终极决定。 与1972年《古物和艺术财富法》有关的1976年7月2日的 《通告》。 ……中央政府在附表中列为古物的物品应根据本法进行登 记,倘使本通告被废止,但; 1.在本通告公布前,附于本通告之后的表中所列的全部古物 已按该法作了登记,应认为登记有效; 2.对附于本通告之后的表中的物品提出登记申请的,仍应认 为有效,且应按本通告的规定予以登记。 登 记 下列古物,即使其历史不超过100年,仍应进行登记: 1.石雕、赤土陶器、金属雕塑品、象牙雕塑品及其他骨雕; 2.画在传播媒体上的油画(包括彩饰画等),即画在纸上、木 头上、衣服等类似物品上的图画; 3.包含有彩绘和图解的书稿(即用彩色字体和图解装饰的书 稿)。 与1972年《古物和艺术财富法》相关的1976年12月1日的 《通告》。 ……中央政府因下列物品的艺术和美学价值,将其公布为 “艺术财富”,即:绘画和造型学术品等。 保护的范围 清单、登记、列表、公布 1972年《古物和艺术财富法》,1976年的《古物和艺术财富 法》修订本 古物的登记 第14部分:中央政府可以随时在政府报上公布应根据本法 登记注册的古物。 2.中央政府在指定登记注册的古物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a)保存这些艺术品的必要性; (b)这些艺术品的可鉴赏性; (c)保护印度文化遗产的其他因素。 3.被列为应登记物品的所有人、占有人和控制人,在政府公 布应登记古物的名单之后,应在3个月内到有关部门登记注册;这 些物品的所有人、占有人、控制人应在获得这些物品的所有权、占 有权和控制权之日起的15日内到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登记人同时 获得一份登记证书。 登记官员的任命 第15部分:中央政府可以将其认为合适的人任命为古物登记 官。各地都应配备古物登记官员。 登记申请和登记证书的发放 第16部分 1.申请登记的人都应向登记官员呈递登记申请 书。 2.申请书内应附有申请登记的古物的6张照片,而且申请书 应详细描述申请登记的古物特征。 3.收到申请书后,登记官员经过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有关规 定,应发给申请人一份登记证书。 4.除非有其他特殊理由,否则,不应驳回申请人的登记申请。 第18部分 第14、16、17部分的规定不适用于属于中央政 府、地方政府或中央政府批准的其他机构所有、控制和管理的、存 放在博物馆、办公室、档案馆或教育文化机构之内的古物。 所有人、占有人、控制人及主管部门的权利与义务 古物的移动 1958年的《古物和考古遗址遗迹法案》 中央政府控制古物移动的权利 第25部分 1.如果中央政府认为古物无须移动,中央政府 可以在政府公报上发布禁止性通告。考古调查总局局长书面授权 移动的除外。 2.申请移动古物的人,应向考古调查总局局长提出申请,申 请书中应详细说明有关的情况。 对不批准其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中央政府提出申诉。中 央政府的决定为终极决定。 1959年的《古物和考古遗址遗迹规则》 第28部分 古物移动申请。中央政府发布了禁止移动古物的 通告之后,需要移动古物的,应至少提前3个月向考古调查总局 局长提出VI级申请。 第29部分 申请的批准与拒绝。考古调查总局局长收到申请 后,经过审查,既可以批准其申请,也可以不批准其申请。 第30部分 对不批准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中央政府提 出申诉,中央政府的决定是终极决定。 所有权的转让 1972年的《古物和艺术财富法》 第17部分 转让应登记古物的所有权、占有权和控制权的, 应在法定期限内,将转让情况报告原登记注册官员。 行政征用权: 1958年《古物和考古遗址遗迹法案》 中央政府对古物的购买 第26部分 1.如果中央政府认为禁止移动的古物存在着被 毁灭、被移动或被滥用的危险或因其特有的历史和考古价值,需 要将它们置于公共场所内,国家可以强行以市价购买这些古物。购 买人应将此情况通知其所有人。 2.从通知所有人之日起,该古物即归中央政府所有。 3.此种强制购买权不得扩大到于用合法宗教仪式上的偶象 和象征物。 第28部分 (经1972年的《古物和艺术财富法》修订)…… 2.国家发出强行购买的命令之后,应按1972年的《古物和艺 术财富法》第20、22条的规定,给予强制购买的古物的所有人一 定的补偿。 1972年的《古物和艺术财富法》 中央政府强制占用古物和艺术财富的权利 第19部分 1.如果中央政府认为有必要将一些古物或艺术 财富置于公共场所①(“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使用的开放场所, 无论这种使用是否收费,也不管是否真正被公众使用。), 中央政府可以发布命令强制占用有关的古物和艺术财富。 2.中央政府发出了强制占用的命令之后,该地区的占用人应 将中央政府的命令告知待占古物或艺术财富的所有人。从此后,占 用人员可以在必要时使用强制占用的古物和艺术财富。 3.古物和艺术财富的所有人在其古物和艺术财富被占用人 占用之后30日内,可以向中央政府提出异议;中央政府可以接受 所有人提出的异议。如果中央政府认为所有人没能在30日内提出 异议是由于一个足够的原由妨碍了他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即 使所有人在30日之后提出异议,中央政府亦可接受其异议。 4.中央政府收到所有人提出的异议之后,应在收到异议之后 的90日内作出取消或维持原决定的决定。 5.如果中央政府决定撤销原决定,被占用的古物和艺术财富 应立即退还其所有人,所需经费由中央政府负担。 6.如果中央政府决定维持原决定,被占用的古物和艺术财富 从占用之日起即归中央政府所有。 第7部分 强制占用权不得扩大到合法宗教仪式上使用的古 物和艺术财富。 在第19部分情况下,强制占用古物和艺术财富的补偿 第20部分 1.在第19部分情况下强制占用了古物和艺术 财富的,应给予其所有人一定的补偿。补偿金的数量按下列原则 确定: (a)如果双方商定了补偿金的数额,其商定的数额即为补 偿金的数额; (b)如果双方就此问题达不成一致,中央政府可以指定一 名仲裁员予以仲裁; (C)在特殊情况下,中央政府可以聘请一名古物专家协助 仲裁员工作。如果中央政府聘请文物专家,受补偿人 亦可聘请一名资产评估员; (d)在仲裁员仲裁前,中央政府和受补偿人都应提出各自 认为合理的补偿额; (e)仲裁员听取双方的陈述后,应制作一份仲裁书,以确 定补偿额。但他应考虑到不同情况和本法第2部分的 规定; (f)如果受补偿人之间就谁应受补偿的问题发生争执,或 如果仲裁员发现受补偿人是多人的,他应裁定各受补 偿人应得的份额; (g)1940年的《仲裁法》不适用于本部分的仲裁。 2.仲裁时,仲裁员应充分考虑下列因素: (a)被占用的古物或艺术财富属于哪一时期、何年代; (b)该古物或艺术财富的艺术、美学、历史、建筑、考古 或人类学价值; (C)该古物和艺术财富是否是珍品; (d)与争端有关的其他事宜。 3.在按1908年的《民事程序法》进行仲裁时,仲裁人员在下 列方面享有与民法法院同等的权利: (a)传唤当事人并核查其誓言; (b)要求出示有关文件; (C)接收宣誓书; (d)调查有关记录; (e)检查证据。 相关的检查权、搜查权和没收权 1972年《古物和艺术财富法》 进入权、搜查权、没收权等 第23部分 1.中央政府任命的有关政府官员为执行本法的 有关规定,可以 (a)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搜查; (b)没收违反本法规定的古物和艺术财富,并采取必要措 施保护它们。 2.搜查和没收应按1898年的《刑事程序法》第102、103部 分的规定进行。 古物交易规则 1972年《古物和艺术财富法》 持有许可证才可出卖文物 第5部分 在本法生效之后的两个月内,任何人未持有按第 8部分规定发放的交易许可证,不得进行古物交易。①(本部分和第7、 8、12、13、14、17以及18部分中所提及的“古物”除被宣布为具 有国家作用的古代历史档案外,不包括一般的古代历史档案。) 发放许可证的官员的任命 第6部分 中央政府可以: 1.在公报上任命政府官员为许可证发放人员。 2.确定受理许可证申请的区域。 许可证申请 第7部分 1.意欲从事古物交易的人须向有管辖权的许可 证发放人员提出申请。 2.申请书应按固定格式书写,并应包含法定的内容。 许可证的发放 第8部分 1.发放许可证的官员收到申请之后,经过审查, 如果认为符合有关规定,可以发给其交易许可证,但应充分考虑 下列情况,即: (a)申请人从事古物交易的经验; (b)申请人打算从事古物交易的村镇和城市的情况; (C)申请人打算从事古物交易的村镇和城市中现有从事古 物交易的人数; (d)其他相关因素。 如果申请人触犯或触犯过1947年的古物法,那么就不应发给 其交易许可证。准许其从事古物交易的时间须是犯罪之日起10年 后。 2.发放许可证时,申请人应交纳一定的费用。 3.发放的许可证应有一定的有效期限,并附一定的条件。 中央政府从事古物交易的排他权 第13部分 1.如果中央政府为保护古物或出于其他公共利 益的考虑,打算从事古物交易,中央政府可以在政府公报上宣布: 自公报上确定的日期始,国内古物交易由中央政府及其授权的部 门专营。 2.自中央政府在政府公报上发出通知之日起: (a)除中央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外,任何其他部门及任 何其他人进行古物交易都是非法的; (b)根据本法发放的古物交易许可证一律无效。 即使根据本法发放的古物交易许可证有效期限未满,但只要 中央政府专营古物交易的期限未届满,亦应停止生效。 3.因政府公告而使其古物交易许可证失效的人,都应到原发 证机关申报其所有、控制和占有的古物。 出口规则 1972年《古物和艺术财富法》 古物和艺术财富出口交易规则 第3部分 1.本法生效后,除中央政府及其授权的其他部门 外,任何机构和个人一律不得擅自出口古物和艺术财富。 2.如果中央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打算出口古物和艺术财富, 应持有有关部门发放的出口许可证,并应按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和 条件出口。 许可证的延期 第9部分 1.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后,申请人可以申请续 延,但仍应交纳一定的费用; 2.申请续延的,无特殊理由不得驳回。 许可证持有人对记录、照片和登记册的保护 第10部分 1.许可证的持有人应保护好有关的记录、照片 和登记册。 2.许可证持有人保护的记录、照片和登记册应在适当的时间 接受原发证官员及政府书面授权的其他官员的公开检查。 许可证的撤销、终止及修订 第11部分 1.如果有人向发放许可证的官员反映或他认 为: (a)发放许可证基于的事实是虚构的; (b)许可证持有人没有合法理由不遵守许可证规定的条 件,或者其违反本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有可能受 到刑罚惩罚的。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原发证官员在听取该证持有人的陈述后, 可以撤销其持有的许可证或终止其效力。 2.许可证发放人员亦可以变更或修订已发放的许可证的内 容。 第12部分 被撤销许可证的人,在向发证官员申报其所有 的、占有的和控制的古物之后,在许可证实际撤销前的一段时期 内,可以将其古物出卖给持有有效许可证的人。但是,从许可证 被撤之日起6个月后,其所有、占有或控制的古物不得再行售卖。 1962年《海关法》的适用 第4部分 1962年的《海关法》关于禁止除中央政府及其授 权部门之外的其他人出口古物的规定仍旧有效。除非其与本法的 规定相矛盾,否则,应直接适用。 考古发掘和意外发现 意外发现 1878年的《印度地财法》,1949年9月1日予以修订 第3部分 注释条款。本法中: “财富”是指有价地下埋藏物或土地上的有价附着物; “管理人”是指: (a)独立负责一个地区的税务官员; (b)被省政府任命的执行“管理人”职能的人。任何人都 可以在土地转让证书中保留自己对土地上的财富和其 他附着物的权利。根据本法的规定,保留此种权利的 人就是该土地的所有人。 寻找财富的程序 第4部分 财富发现人的报告。如果发现总数或总价值超过 10个卢比的财富,发现人应尽可能早地书面通知当地的管理人: (a)发现的财富的特征、数量及估价; (b)发现的地点; (C)发现的日期。 而且,该发现人还应将发现物送交最近的财政局,或者向管 理人保证随时送交该发现物。 第10部分 申报之后的程序。当发现人按第9部分的规定申 报发现的财富之后,发现的财富应按照有关规定,或送给发现人, 或将其分配给发现人和发现地的所有人。 第11部分 发现地无所有人的,发现的财富交给发现人的情 况。当发现人申报发现的财富之后,该土地上没有所有人出来对 发现物主张权利,管理人应将发现的物品送给发现人。 第16部分 政府占用发现物的权利。发现人申报发现的财富 之后,管理人在将发现物送给发现人,或将其在发现人和发现地 所有人之间进行分配之前,可以随时提出占有发现物,或以相当 于发现物价值另加发现物价值1/5的价格购买此一发现物。管理 人可以将这笔款项以权利人的名义存入银行。这样,发现物就应 认为是政府的财产。 第20部分 发现人不申报的制裁。如果发现人既不通报,又 不将发现物存放起来或保证随时出示,甚至变动或企图变动发现 物,以隐瞒其身份,其应得的发现物或货币将归于女王陛下,同 时发现人还将被治安法院处以一年以下的监禁,并罚款,亦可单 处两种刑罚之一。 第21部分 所有人犯教唆罪的制裁。如果发现地的所有人唆 使发现人进行第10部分规定的犯罪活动,其应得的发现物或货币 收归女王陛下,该所有人还将被治安法院处以6个月以下的监禁, 并处罚款,或单处两种刑罚之一。 考古发掘 1958年的《古物和考古遗址遗迹法案》 第2部分 在本法中,除上下文有相反规定,否则…… (a)保护区域是指根据本法被宣布为具有国家作用的考古 遗址和遗迹。 对保护区域财产权的限制 第19部分 任何人,包括保护区域的所有人和占有人,未经 中央政府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设置建筑物、开矿、采石、发 掘、爆破或进行类似的其他活动。 受保护区域的占用权 第20部分 如果中央政府认为受保护区域内存有古物,中央 政府可以根据1894年的《土地占用法》的规定占用该区域。 保护区域内的发掘 第21部分 如果国家考古官员、由其授权的其他人或发掘许 可证的持有人,在书面告知管理人和该土地的所有人之后,可以 进入保护区域进行发掘。 保护区域之外的其他区域的发掘 第22部分 如果考古官员有理由相信,非保护区域内存在着 具有历史或考古价值的遗迹或残骸,该官员或由授权的其他人在 书面通知管理人和土地的所有人之后,可以进入该地区进行发掘。 发掘期间发现的物品的强制购买 第23部分 1.发掘期间发现古物,考古官员或许可证持有 人应: (a)尽可能切合实际地检查发现的古物,并将有关情况详 细报告中央政府; (b)发掘结束后,皮书面通知土地的所有人,告知其发现 的古物的特性。 2.在国家发出强制购买发现物的命令之前,考古官员和许可 证持有人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好发现的古物。 3.收到发现古物的报告之后,中央政府可以命令以市价强行 购买发现的古物。 4.从中央政府发出购买令之日起,发现的古物即归中央政府 所有。 考古发掘等 第24部分 任何组织未经中央政府的事先授权,不得亲自或 委托他人在保护区之外的其他地区进行考古发掘。 1959年的《古物和考古遗址遗迹规则》 第11条 发掘许可证。考古官员及其授权的人之外的其他 人,除按发掘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和条件进行发掘之外,不得在保 护区内从事其他形式的考古发掘。 第12条 许可证的申请。申请发掘许可证的,应至少提前3 个月向考古局长提出。 第13条 许可证的批3准和拒绝。1.收到许8可证申请之 后,如果考古局长认为申请人、从事发掘的人、雇佣的其他人员 及其他条件都符合要求,他可以发给申请人发掘许可证。但考古 局长应视不同情形要求申请人提供一笔一万卢比之内的担保。 2.考古局长在特殊情况下,亦可以拒绝发给申请人发掘许可 证。 第14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以下。许 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不能完成发掘的,申请人可以在许可证有效 期届满前一个月向考古局局长提出续延申请,考古局长可以将其 有效期续延一年,但连续续延连同原有效期,发掘许可证的有效 期应不超过五年。 第15条 许可证的撤销。如果考古局局长认为,发掘不能令 人满意或没有遵守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或者申请人在规定的时日 内没有提供足够的担保,他可以撤销申请人的发掘许可证,但撤 销应在听取申请人的异议之后进行,否则,不得撤销。 第16条 许可证的条件。发掘许可证应附带下列条件,即: (a)许可证不得转让; (b)许可证持有人开始发掘时应提前15天通知考古局长、 管理人和待发掘土地的所有人; (C)许可证持有人在必要时,应向区治安法院法官、警长 或考古局官员出示发掘许可证; (d)发掘应在许可证持有人的监督下进行。许可证持有人 在发掘期间应至少有3/4的时间在场; (e)许可证持有人未经考古局长的许可,不得拆除或毁坏 发掘期间发现的建筑物。在将发现的建筑物和其他古 物交由考古局长看护之前,应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保 护好这些物品; (f)许可证持有人未经考古局长的书面许可,不得对发现 的物品进行化学或电解清洗; (g)考古局的官员及其代表,可以检查发掘过程,并可以 对发现的建筑物和其他古物进行笔录、照相和录像; (h)许可证持有人不得擅自中断发掘,除非其提前15天 书面通知考古局局长; (i)发掘结束后,许可证持有人应书面告知发掘地的所有 人发现的古物的特征; (j)许可证持有人在完成发掘之后的3个月内,应向考古 局局长提供一份关于发掘结果的报告,如果发掘期超 过3个月,许可证持有人应提供分期报告,而且应允 许考古局局长公布其报告或发表评论; (k)许可证持有人应通过考古局局长向中央政府呈递一份 发掘期间发现的古物的报告。 第17条 担保金的扣除。考古局局长可以命令从许可证持有 人提供的担保金中扣除: (a)发掘期间发现的古物的价值以及许可证持有人保护期 间遗址上损坏的古物的价值等价款; (b)由中央政府偿付给发掘地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补偿金。 第18条 担保金的特殊要求。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考古局 长从许可证持有人提供的担保金中扣除第17条的金额之后,可以 要求该持有人补齐扣除的金额。 第19条 上诉。不服考古局局长在第13、15、17条情况下 发出的命令的,可以向中央政府提出上诉。中央政府的决定是终 极决定。 第20条 担保金的返还。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或许可证被提 前撤销后,在扣除第17条规定的金额后,剩余部分应退还许可证 持有人。 第21条 发掘结果的公布。除第16条有相反规定的外,否 则,未经许可证持有人的同意,考古局局长不得公布发掘结果。但 在考古局局长规定的限期内许可证持有人不予公布的,考古局局 长可以公布。 第22条 许可证持有人保留的古物。中央政府在法定期限和 条件下,可以允许许可证持有人保留发掘期间发现的古物。但如 果中央政府认为发现的古物和遗迹意义重大,则不应允许许可证 持有人保留这些古物。 第23条 制裁。如果(i)在保护区内非法从事考古发掘; (ii)违反许可证规定的发掘条件。犯罪人将被处以5,000卢比以 内的罚款。 第4章 非保护区内的发掘 第24条 报告中央政府。任何国家机关亲自或委托他人意图 在非保护区内进行考古发掘或从事类似的其他活动的,应至少提 前3个月将下列情况详细报告中央政府: 1.发掘地的名称、位置及其他细节; 2.已经发现的古物的特征; 3.如果预先进行探测,探测的结果; 4.发掘的目的; 5.发掘的范围(在发掘计划中用红笔标明发掘范围的轮廓); 6.发掘的期限; 7.发掘的经费; 8.从事发掘的人员的姓名及地位。 第25条 中央政府的审批。在充分审查有关部门提交的报告 之后,中央政府既可以批准其发掘报告,也可以告知申请人对其 进行修改,还可以不批准其发掘计划。 第26条 考古局官员2的代表。中央政府可以委派考古局官 员监督发掘过程,也可以提出必要的建议。 第5章 考古局官员对发掘出的古物的报告 第27条 考古局官员报告的方式。无论在任何区域发掘,如 果发掘是由考古局进行的,而且,如果在发掘期间发现古物,考 古局官员应通过其局长向中央政府提交一份发现物情况的报告。 犯罪和刑罚 1958年《古物和考古遗址遗迹法案》 第30部分 任何人违反第25条第1段情况下发出的通告的 有关规定,移动古物将被处以5,000卢比以内的罚款,还可以命 令违法者将该古物恢复原位。 1972年《古物和艺术财富法》 刑罚 第25部分 1.任何人本人或利用他人出口或企图出口古 物,并违反本法第3部分的规定,将按照1962年的《海关法》第 4部分的规定,处以其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款, 出口的古物予以没收。 第2部分 违反本法第5、12、14、17部分和第13部分第2、 3段的规定,将被处以6个月以下监禁并处罚款,犯罪的物品(古 物)予以没收。 第3部分 阻碍许可证发放官员检查其保存的记录,照片和 登记册;或阻碍中央政府任命的其他官员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的,将被处以6个月以下的监禁,单处或并处罚款。 |
| 页面功能 【字体:大 中 小】【点评】【关闭】 |
相关链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