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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关于保护具有艺术和历史价值的物品的规定》
来 源: 中国长城网 发布时间:2005-01-13 13:25: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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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1年12月21日第1552号) 
    第1条  只有当整个修复工作所需的费用将超过两千万里拉 
的限度时,公共教育部部长才有义务依照1939年6月1日第 
1089号法律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听取最高委员会的意见。 
    除前款规定的限度外,如果出现1939年6月1日第1089号 
法律第16条最后一款规定的情况,公共教育部部长也应当听取最 
高委员会的意见。 
    第2条  在采取1939年6月1日第1089号法律第14条和 
第15条规定处置时,公共教育部部长向所有主通知施工的计划、 
经费预算和施工的执行期限。 
    如果所有主在为其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施工的计划和经费预 
算,或者行政管理机关未批准该计划和预算,前款规定也适用于 
上述法律第16条最后一款列举的情况。 
    对于应当依照1939年6月1日第1089号法律第2条、第3 
条和第5条的规定实行通知的、归私人所有的物品,公共教育部 
部长可以采取上述法律第16条规定的处置。 
    第3条  在1939年6月1日第1089号法律第14条、第15 
条和第16条最后一款以及前条最后一款列举的情况下,公共教育 
部部长可以决定经费全部或部分由国家承担,只要有关工程对于 
保存、恢复或增加国家的艺术或历史财产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或 
者是针对由公众享用的并且受到1939年6月1日第1089号法律 
保护的物品开展工作。 
    当施工的费用已由受保护物的所有主支出时,在工程完成并 
验收后,公共教育部部长有权决定国家分担部分费用,其数额不 
超过总费用额的一半;在做出此决定之前,部长应当就超过一千 
万里拉的资助额征求最高委员会的意见。 
    在任何情况下,完全或部分由国家负担经费修复的、归私人 
所有的不动物应当允许公众进入,有关方式应当通过公共教育部 
与私人所有主达成的协议逐一加以确定。 
    经最高委员会同意,公共教育部部长对于自1946年至本法生 
效之日期间实施的工程也采取以上各款规定的处置,只要这些工 
程的清算程序尚未完成。 
    第4条  在非常紧迫的情况下,公共教育部部长一概可以采 
取1939年6月1日第1089号法律第14、15条和第16条以及本 
法第2条规定的处置。 
    第5条  在与本法相容的情况下,1939年6月1日第1089 
号法律中的规定以及有关保护具有艺术和历史价值的物品的其他 
规定仍保持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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